律 法
神對其子民道德標準的要求,分別陳述於救贖歷史故事的不同段落,其中以舊約的部份較多,但在新約裡也有。這或許透露了文類等級的高下之分:聖經律法的位階低於聖經歷史。
但這絕不代表律法不重要。耶穌就曾說律法對於救贖歷史意義重大。在馬太福音第五章 17 節,祂明快地駁斥了福音已廢除律法的觀念:「莫想我來要廢掉律法和先知。我來不是要廢掉,乃是要成全。」以及,「到天地都廢去了,律法的一點一畫也不能廢去,都要成全」( 18 節)。但是律法要被成全的觀念,意味著它必須指望一個自身以外的對象。律法原不是為自己存在的,而是相對於「成全它的對象」存在。其實希伯來文「律法」這個字就是「妥拉」( torah ),原意是「訓誨」( instruction )。律法不只是一張條列道德標準的清單,而是神救贖故事的一部分,也是祂與其子民之約的一部分。
因此律法既沒有被廢除,也不是變得無關緊要,而是它其實與救贖密切相關。我們對神的順服,是和祂建立關係之後的「結果」,而不是藉以取得這層關係的「手段」(加三至四章)。所以說神所賜的律法,也是祂救贖作為的一部分。律法內容脫離了神的救贖作為,就會毫無救贖功效,這正是需要嚴加駁斥的錯誤,耶穌(太廿三 13-36 )和保羅(特別在羅馬書和加拉太書)都先後對此大加撻伐。所以說,在詮釋聖經中關於律法或倫理教導的經節時,首要原則就是將它置於救贖歷史的背景中。這會顯示出這節經文與今日教會的關係。
例如,出埃及記與申命記的律法內容是針對特殊的環境所制訂的 -- 當時神的子民在屬靈上和政治上都屬於同一團體。如果想判定其中的律法條文如何適用於今日神的子民,我們必須先探索它在救贖歷史背景下的作用為何。而要回答這個問題,我們需要在兩方面區分律法的類別。首先,一條律法可能是判例法( a caselaw ),也可能是明文法( apodictic law )。其次,以色列律法所規範的範圍,包括了治理和行政(民事法, civic law )、崇拜儀禮(儀禮法, ceremonial law )以及道德倫理(道德法, moral law )。 判例法與明文法
明文法表達的是總原則。出埃及記第二十章中的十誡即屬此例。「除了我以外,你不可有別的神。」( 3 節)就是一項總原則。而判例法緊接在十誡之後,出現於出埃及記第廿一到廿二章。這些律法,通常是由「若」、「當」,或「無論誰」起頭的句子,處理的是具體的案例。例如:「人若在田間或在葡萄園裏放牲畜,任憑牲畜上別人的田裏去吃,就必拿自己田間上好的和葡萄園上好的賠還。」(出廿二 5 )判例法是明文法的應用,內容講的通常是如何辨識及矯正違反明文法的特定狀況。
常有人認為舊約的判例法與我們當前的文化處境並沒有直接關系,但即便有些判例表面上看似與我們相關,詮釋的時候還是要先去推想這些判例背後的原則。就像我們在前面所引用的出埃及記第廿二章第 5 節,其原則當然還是出埃及記第二十章 15 節的「不可偷盗」。 民事法,儀禮法,與道德法
第二種分類,也就是對民事法、儀禮法與道德法的區分,是比較困難的。沒有簡便的方式可以讓我們輕易分辨一條律法是屬於三者中的哪一類。這三種類型都沒有典型的語言形式,而且它們出現的次序也是交錯混雜的。例如,利未記第十九章 18 節(「卻要愛鄰舍如己」)是耶穌口中舊約第二重要的律法,但在經文中緊接其後的,卻是「不可在不同種牛群間配種」,「不可用兩樣攙雜的種」,或「不可用兩樣攙雜的布料」等等禁令(利十九 19 )。我們只能根據律法的內容來判斷它的類別。
此外,道德法、民事法、儀禮法這樣的分類並不是源自舊約本身。但它還是很有價值,因為這種分類明白顯示了舊約律法和神子民之間的關系,是如何隨著救贖歷史處境的變遷而有所轉變。
前述的每一類律法在基督裏都自有意義,它們也分別以不同的方式指向基督。在基督成全了所有的律法之後,舊約律法中原本用來象徵其救贖之工的層面,也就是儀禮法,已經不宜再被執行或遵守了。其實,如果現在還要求執行儀禮法,反而會抹殺其象徵意義,因為那等於否認基督已經成全律法。舊約律法的另一個層面,象徵的是神未來的統治,以及重新設立人做為祂在地上的代理人。這個部份就是舊約神權政體下的民事法。它也同樣在基督裹成全了,因為祂事實上已經重新建立真正神的國度,就是祂的主權統治,雖然尚未完全實現。律法中的「民事」層面和當代的公民政府並沒有直接關聯,因為政府不是神的國度。在基督之後,就連「道德」法和信徒的關系也不一樣了,因為它不再是「訓蒙的師傅」或「監護人」(加三 24 ),而是已經由聖靈寫在我們的心版上了(耶三十一 31-34 ;林後三 6 )。基督成全了律法的道德層面,所以「律法所要求的義,可以在我們這些不隨從肉體而隨從聖靈去行的人身上實現出來。」(羅八 4 ,新譯本) |